中国科学院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人字〔2015〕79 号        

院属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 号)的精神,经院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定,现就我院此项工作中的若干共性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属地化参保
  京区单位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京外单位(含二级事业法人单位)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注册地址一般应参加所在地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二、关于参保类型
院属事业单位被划分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的,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划分为生产经营类的,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对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关于缴费基数
  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缴费基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实施绩效工资前,除住房、交通等改革性津贴补贴和奖励性补贴外,我院“三元”结构工资中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岗位津贴和绩效奖励均计入职工的月缴费基数。地方另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执行。
  四、关于研究所在异地工作的人员
  研究所(含二级事业法人单位)在异地设立的非法人单元,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应在研究所法人证书注册地参保,并执行参保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
  五、关于院选派到异地任职的领导人员
  对于院选派到异地任职的领导人员,原则上其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养老保险关系应保持一致,具体操作按院党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离岗安置人员
  离岗安置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政策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依据实际发放的生活费核定,最低不低于当地社保缴费基数的下限。
  七、关于待岗人员
  事业编制的待岗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依据待岗期间发放的生活费核定,最低不低于当地社保缴费基数的下限。
  八、关于长期病休人员
  长期病休人员按在职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依据病休期间发放的工资核定,最低不低于当地社保缴费基数的下限。
  九、关于合同制工人
  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 号),由院批准且经地方劳动部门招录的事业编制合同制工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地方另有规定的,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已退休并在地方社保机构领取养老金的合同制工人,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
  博士后研究人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5〕87 号)的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依据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工资项目核定。
  十一、关于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
  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依据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新参加工作的人员的缴费基数依据起薪当月的工资核定。
  十二、关于公派留学和出国(境)访问人员
  经批准公派留学和出国(境)访问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留学和访问期间,应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依据出访前 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核定。
  十三、关于我院境外机构工作人员
  由单位派出在我院境外机构工作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三元”结构工资核定,地方另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执行。外交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关于外籍人员
  用人单位应根据《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16 号)的规定,为全职聘用的外籍人员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另有规定的,按照地方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积极为他们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及其它社会保险。
  十五、关于在企业工作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
在院属单位所属企业工作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核定,所需经费由企业列支。
  十六、关于执行法定代表人年薪和协议薪酬(工资)的人员
执行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年薪、协议薪酬(工资)的工作人员,依据年薪或协议薪酬核定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缴费基数的上限。
  十七、关于退养人员
  1971 年以前录用并经院批准的“退养人员”和1955年前入伍的“老女兵”,按照退休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十八、关于提高退休费比例
  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获得的省部级以上劳模或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人员,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获奖人员的奖励办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工作满三十年的五级及以上职员,不再执行《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具体规定》(科发人教字〔2006〕367 号)中“退休时提高5%退休费比例”的政策。
  目前已办理退休手续按原办法计发退休费的上述人员,相关待遇暂按原办法执行,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再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十九、关于退休人员退休费
  参加养老保险后,2014年10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其退休费不能纳入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则上仍保留在原单位发放,经费按原渠道列支。

 

  中国科学院人事局
  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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